第三类根据是我们对理性必然要求的无止境的因果关系理解多少,在这种因果关系中,我们所理解的每一个现象,也就是人的每一个行为,应该占有一定的地位,因为它是以往现象的结果和以后现象的原因。
由这类根据可以明显看出,我们觉得自己和别人的行为,越是自由,就越少地服从于必然。一方面,我们越是清楚地认识了那些由观察得出的支配人的生理的、心理的、历史的规律,就越是正确地了解产生行为的生理的、心理的、历史的原因;另一方面,我们所观察的行为本身越是简单,行为人的性格和大脑就越不复杂。
当我们完全不知道一种行为——不管是罪行、善行,还是无所谓善恶的行为——的原因时,我们就认为这种行为自由的成分最多。如果是罪行,我们坚决要求予以惩治;如果是善行,我们就进行高度赞扬;如果是无所谓善恶的行为,我们就认为它最富于个性、独创性和自由。但是,只要我们知道无数原因中的一个,我们就会看到必然的成分,也就不会那么坚决地要求惩治罪行,不会认为善行多么了不起,不会认为之前以为的独创行为多么自由了。罪犯是在坏人堆中耳濡目染成长起来的,这么看来他就不那么罪不可恕了。父子对子女作出的那种有可能得到回报的自我牺牲,自由的成分较少,比起无缘无故的自我牺牲显然更好理解,因此不那么值得人们同情。教派或政党的创立者,还有发明家,当我们知道他们的活动用什么方法靠什么条件组织起来的,也就不会感到那么惊讶。如果我们有许多的经验,如果我们在观察中不断地探索人们行为之中的因果关系,那么,我们也是准确地理清了这种因果关系,就越是觉得这些行为的必然,觉得毫无自由可言。如果我们所考察的行为很简单,并且进而考察大量类似的行为,那么,我们对这些行为的必然的认识就更加全面。一个儿子行为不诚实,因为他的父亲不诚实;一个女人行为不正当,因为她落入坏人中间;一个人酗酒,因为他本身是个酒鬼,等等,我们越是了解这些行为产生的原因,就越是觉得这些行为的不自由。如果我们考察智力低下的人,比如,一个小孩、一个疯子,或者一个傻瓜,我们知道他们行为的原因,知道他们只有简单的性格与智力,那么,我们就会看到这些人的行为中必然的成分居多,而自由的成分很少,甚至,我们只要知道了这些人行为产生的原因,就能预言行为的结果。
一切法律条文仅仅基于以上三点,就承认罪犯无责任能力和减轻罪行。一个人罪责的大小,都根据我们对审讯对象所处环境的认识、行为从发生到接受审查的时间距离以及我们对产生行为的原因的理解程度而定。
十
这样,我们对自由和必然的认识也在逐渐增减,这主要依据我们所了解到的考察对象与外部世界联系的多少,行为从发生到评判时间距离的远近,以及我们从考察对象的生活中找出的各种原因对行为本身影响的大小三者决定。
因此,如果我们的考察对象处在这样一种情形:他和外部世界的联系最为清晰,他从完成行为到接受评判的时间不长,行为的原因又最容易理解,那么,我们会觉得他的行为中必然的成分最多而自由的成分最少。如果我们的考察对象对外部条件的依赖性最小,如果行为就发生在离现在最近的时刻,并且难以理解它的原因,那么,我们会觉得这样的行为必然的成分最少而自由的成分最多。
但是,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我们都不会改变自己的观点,即无论我们把人与外部世界的联系梳理得多么清晰,或者,无论我们觉得这种联系多么难于理解,无论我们如何延长或缩短行为从发生到评判的时间距离,无论我们觉得行为发生的原因容易理解或多么地不可思议——我们从来就不可能想象会有完全的自由,也不可能想象会有完全的必然。
第一,不管我们想象一个人如何不受外部世界的影响,我们永远也无法得出空间上的自由概念。人的任何行为都不可避免地受制于周围的世界和他自身。我举起手来,又把它放下。我的这一行为看似自由;但是,我问自己:能朝所有的方向都举起手来吗?我看到,自己是尽可能避开周围事物和我的身体结构所造成的障碍,朝着这样一个相对自由的方向举起手的。我从各个可能的方向中选出这么一个来,就是因为这个方向障碍最小,容易举起手。如果要使我的行为自由,就必须使我的行为不至于碰到什么障碍。如果我们想象一个人完全自由,他就必须在空间之外,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了。